武汉律师成功案例
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
杨勇律师
【案情简介】2010年8月21日,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王××向程女士推销“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(分红型)”,双方商定以程女士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,以程女士女儿赵××为受益人,标准保险费为30000元,交费期间为12年。同年9月1日,临近下班时,王××匆匆来到程女士工作的公司,让程女士在保险合同上签名;因为是熟人,匆忙之间,程女士没有戴上眼镜,依照王××的指引在合同上签了名,并当场给了王××现金30000元。
2010年9月中旬,程女士发现,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及受益人为程女士,而被保险人为程女士女儿赵××。程女士马上联系王××,要求按先前双方的约定更正合同内容,王××承认合同有误,但不愿更改;由此双方发生争议,经多次协商未果。在此期间,保险公司分两次向程女士返还现金8906元。
此后,程女士委托本律师代理,本案的焦点在于,保险合同上被保险人处是否为被保险人赵××所签;为此,不得不进行笔迹鉴定。此案历时七个月,武汉市××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的保险合同无效,保险公司返还程女士现金21094元,并承担1062元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。
【本案法律适用】1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,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,合同无效。……
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。
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。……
2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,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,应当予以返还;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,应当折价补偿。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,双方都有过错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【律师提示】现实生活中,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推销保险的活动中,操作不规范,常常引起保险合同的纠纷;投保人在投保的过程中,切忌因为熟人关系忽略对保险条款的审查;由于保险公司的销售部门、理赔部门及人事部门彼此分离,负责处理保险纠纷的人事部门为了避免其他部门的责难,往往不愿调解结案,这是也保险官司调解结案率低、期限较长的原因之一。
代 理 词
审判员:
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程××的委托,指派本人作为一审代理人,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,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清晰的了解,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:
一、被告销售人员王××在此次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有重大过错。
2010年8月21日,被告销售人员王××向原告推销“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(分红型)”,双方商定以原告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,以原告女儿赵××为受益人,标准保险费为30000元,交费期间为12年。
双方的保险合同于2010年9月1日正式签订,投保单主要内容(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的签名)完全是由被告销售人员王××填写的,将被保险人填写为原告女儿赵××,而将受益人填写为原告,保险期限为49年,原告生于1959年,保险期限届满时原告已经是百岁老人,如何受益,怎样受益?该投保单与原告的意思相悖,也不符合常理。
投保单上写明付款账户为工商银行账号320**************50851,账户所有人为原告程××,实际上原告从未拥有此账户,该账户完全由被告销售人员王××编造而成,而编造的依据则为由原告随身携带并出示的署名为原告女儿赵××的工商银行卡95******************50,两个账号除了前三位数字及最后一位数字,其他的数字完全一致。
被告销售人员王××将投保人的电话号码及被保险人的电话号码均填写为13971057537,实际上该号码为原告的手机号码,并不属于原告及原告女儿共有。
除此之外,将投保日期填写为2010年8月26日,也与实际情况不符。
可见,被告销售人员王××在工作中操作极不规范,随意性过强,作为一个保险机构的专业人员,没有表现出一个专业人员应有的严谨,在本案的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,存在重大过错。
二、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赵××同意并确认金额,应属无效。
2010年9月,原告程××在被告销售人员王××的指引下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名,并当场给了王××现金30000元。投保单记载,原告的签名有两处,一处是在投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,另一处是在被保险人处签上了原告女儿赵××的名字。原告女儿生于1984年7月,2010年已满25岁,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其民事行为应当由自己行使。
该保险合同包含“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(分红型)利益条款”,该条款第四条 保险责任第三款 身故保险金 规定“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(或复效)之日起两年内因疾病身故,”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(不计利息)给付身故保险金,本合同终止;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(或复效)之日起两年后因疾病身故,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,本合同终止。……
可见,保险合同包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款的内容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,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,合同无效。……
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。
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。……
投保单的投保须知第2款:“投保单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,请准确填写,并由投保人、被保险人亲笔签名。”
根据保险法的规定,结合投保须知第2款,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已经约定为亲笔签名,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同意,应当属于无效。
三、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21094元。
原告在2010年9月向被告支付保险金额30000元以后,2010年9月14日、2011年8月2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返还了现金各4453.20元,目前尚余21094元没有返还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,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,应当予以返还……
因此根据以上事实,结合法律规定,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现金21094元。
以上代理意见,供法庭参考。
代理人: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杨勇律师
2012年×月×日